死因裁判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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死因裁判官英语:Coroner,香港稱為死因裁判官,台湾稱為驗屍官),是普通法執行地區內的一個特別的死因裁判法庭的首長。他的主要工作,是當有死者在不尋常的情況下離世时,确定死者的死因。不過,一般的刑事案件未必需要召開庭聆訊。不同的司法區對這個職位的稱呼亦可能有所不同,而擔任的條件亦會不一樣。不過,他們同樣都會由死因裁判官負責主持死因的裁決。該等研訊一般被稱為死因研訊。


驗屍官與法醫的工作性質大致相同,差異在於驗屍官不一定需具備醫師資格,但法醫則必須具有醫師資格。




目录





  • 1 判決的意義


  • 2 台灣的相驗制度


  • 3 英格蘭及威爾士的死因裁判官


  • 4 香港的死因裁判官


  • 5 日本的死因裁判官

    • 5.1 法律依據


    • 5.2 資格



  • 6 參看


  • 7 参考文献


  • 8 外部連結




判決的意義


判決的根本意義,在於死者的死所帶來的法律責任。假設有一老婦在排隊時死亡,若死因庭發現她是死於心臟病突發,可以說她是死於自然。然而,若發現她是因為空氣不流通,以致被闷热晕倒然後死亡,死因庭可能會裁定她死於意外。若死者死於意外,可能表示有人為的疏忽(Negligence),可引致民事訴訟。不過,若死因庭裁定死者死於不幸,則雖然可能有人為的疏忽,但未必可以構成訴訟的理據。死因裁判亦會影響到死者的遺產分配。例如:2005年在香港就有一位老伯被家人遺棄,當他被社會福利署的社工發現後,被送往醫院,而社署職員亦發現他的床底收藏了數萬元積蓄。這一筆錢被寄存在社會福利署,直到法庭對她的死因作出裁決。


若然死者被裁定“非法被殺”,則表示死因有刑事成份,司法機關可以因此而起訴導致死者死亡的人謀殺或誤殺的罪。



台灣的相驗制度


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,
第一項,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,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。第二項,前項相驗,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、醫師或檢驗員行之。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,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、醫師或檢驗員行之。( 因台灣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階段主體為唯一檢察官 )



英格蘭及威爾士的死因裁判官


在英格蘭及威爾士的死因裁判官並非公務員,而是由地方議會委任及支付薪金。


英國是世上比較早設立「死因裁判官」一職的國家之一,只比南宋的提點刑獄司晚了約一百年。大約在諾曼人於1066年登陸英格蘭之後,就有設立死因裁判官一職,但其運作形式與現代的有所不同。現代的死因裁判官要到大約19世紀左右才開始出現。隨着這兩百年間司法制度的轉變,預期在死因裁判官未來數年會有所改革。



香港的死因裁判官


主要任務,是調查下列死亡的原因和有關情況:[1]


  • (a) 原因不明的死亡;

  • (b) 意外致死的死亡;

  • (c) 有可疑之處的死亡;或

  • (d) 為公眾利益必須調查的死亡

而調查的目的是為求:


  • (a) 有關人等可確知死亡真相;

  • (b) 建議如何防止同類死亡事件再次發生;

  • (c) 清白的人可洗脫嫌疑;

  • (d) 及早認識可危害生命的新事物;

  • (e) 促使當局注意由可預防疾病引致的死亡以及藥物的誤用;

  • (f) 阻嚇可能處事輕率的人士;及

  • (g) 揭發其他方面查不到的罪行。


日本的死因裁判官



法律依據


刑事訴訟法229條規定:檢察官可以檢査遺体,但是同條2項有「可以由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員代行」。 ( 因日本為雙偵查主體 )



資格


所属刑事部捜査1課或同鑑識課


  • 具備刑事捜査經驗


  • 警部和警視以上的警察官

  • 應於警察大学學習法醫學的警察官

任命死因裁判官 ( 或稱檢視 ) 。



參看


  • 自然死亡


  • 非自然死亡
    • 謀殺

    • 自殺

    • 死於意外

    • 死於不幸


  • 地方檢察官


参考文献




  1. ^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死因裁判官專題 (PDF). 



外部連結



  • History of the Medieval English Coroner System by Prof. Bernard Knight, CBE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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